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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总则”一章的内容,是对这部法律若干重要原则问题的规定,对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本法总则共六条,除了对本法的立法宗旨(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第六条)分别作了规定外,还对建筑活动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合法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国家采取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的方针(第四条)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是:
1.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与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共同构成国民经济的五大物质生产部门。建筑业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即对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造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体育场(馆)等各类建筑,为社会创造财富。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建筑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建国初期,我国有组织的建筑施工队伍仅有20多万人,到1995年底,建筑业的从业人员已达3200多万人。“八五”计划期间,全国建成竣工的房屋面积达64亿平方米,其中城市住宅达45亿平方米。建筑业在为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带动了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建筑业每完成1元产值,可以带动相关产业完成1.76元产值),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还相当严重。建筑市场中主体行为不规范,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将承揽的工程进行层层转包、层层扒皮,一批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资质条件的包工队通过“挂靠”或其他违法手段承包工程,留下严重的建筑质量隐患,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低劣,以至频频发生房倒屋塌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有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对建筑业发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通过制定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和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这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
2.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这里讲的“建筑市场”,是指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称业主(发包方)和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承包方)以及有关的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工作成果或者以工程监理的监理服务为市场交易客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交易活动的统称。它既包括在一些地方已经建成的通常设有交易大厅和固定交易场位,专供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其中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有形的市场,也包括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通过广告、通讯、中介等方式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无形市场。
在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建筑活动主要是由国家计划安排,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确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生产活动也主要是按国家计划执行。改革开放以来,建筑业成为较早进入市场的行业。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由于原有的建筑业管理体制、管理手段等已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发育的需要,而新的管理模式又未能有效建立起来,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危及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靠法律规范来建立和维护。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通过制定建筑法,确立建筑市场运行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要求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一体遵循,对违反建筑市场法定规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构筑建筑市场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保证建筑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建筑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本法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所规定的建筑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包括:(l)市场进入规则。按照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或者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具备法定的从业资格条件,并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任何未依法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违者将依法取缔,追究其法律责任。(2)市场竞争规则。按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除对不适于进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外,其他多数的建筑工程都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禁止以贿赂、回扣等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3)市场交易规则。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工程的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发包单位不得违法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筑工程具有造价高,一旦建成后将长期存在、长期使用的特点,与其他产品相比,其质量问题显得更为重要。建筑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特别是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或隐蔽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将因难以弥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建筑工程作为供人们居住或公众使用的场所,如果存在危及安全的质量问题,可能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许多血的教训值得吸取。“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是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准则。建筑法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重点,从总则到分则作了若干重要规定,这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4.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建筑法,确立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里讲的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包括对建筑业在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方面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建筑业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要使我国的建筑业真正做到在“质量好、效益高”的基础上,得到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这才符合本法对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建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了规定。本条则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主体行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建筑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建筑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建筑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恢复行使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建筑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1)一切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可以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但不应代替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等。对建筑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建筑活动下定义的形式,对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的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广义的建筑活动,包括各种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中,曾将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规定为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这样规定,就将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统统都包括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立法机关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认为,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宽。房屋建筑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活动有较大的不同。专业工程建设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对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由于房屋建筑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方面,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当规定为适用于包括民用住宅、工业用房和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建筑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样规定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管理体制上也比较顺。至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各项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根据各专业建筑活动的特点,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适用办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就草案的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地方、部门和专家也都提出,为使建筑法的规定能够抓住重点、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建筑立法也明确将适用范围规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活动。经过反复认真的研究,全国人律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中,对草案的规定作了修改,将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限定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所作的修改。
2.本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本条所说的“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条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
3.建筑装修活动,如果是建筑过程中的装修,则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适用本法规定,不必单独列出。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对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建筑装饰活动,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建筑装饰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的规定。
一、建筑法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作为建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l)建筑工程质量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建筑物因质量问题而倒塌,往往会造成多人死伤的恶性事故,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许多血的教训值得吸取。(2)建筑工程通常造价很高,一旦其主体结构或隐蔽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将因难以弥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1995年上海普陀一座大厦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而被迫实施爆破拆除,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00多万元。(3)建筑活动的一个主要方面,是为城乡居民提供住宅。现实生活中,群众购买或分配到一套住宅,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是生活中的大事。住宅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乃至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安定。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比较突出。一些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差,屋面渗漏、管道不畅、地面不平、墙面空鼓或开裂、电梯运行不畅等质量通病大量存在,群众很不满意。据报载,1995年有关部门统计的住宅工程质量合格率为82%,依此计算,当年全国竣工的住宅面积为2.5亿平方米,不合格的住宅面积应在4500万平方米以上,如果每户住宅按50平方米计算,当年就有近90万居民迁入了不合格的新居。据有关部门介绍,50年代建筑的楼房,一般是15年之后才会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而今建筑的楼房,尚未住人,就需要多处维修,甚至刚刚建起来就成为危房。近年来,因建筑质量低劣造成房倒屋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1986年至1995年间,全国共发生房倒屋塌事故237起,死亡723人,1997年3月和7月,福建蒲田和浙江常山县又分别发生职工宿舍楼倒塌,各造成30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建筑质量低劣、重大事故不断的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全国性的报纸针对房屋建筑重大质量事故不断发表的记者文章中提出,“面对频频出现的坍楼事故,有人问,我们的居住空间安全吗?”“如果建筑业已经忘记‘百年大计’的生存之本,那百姓何来安身立命的住宅。”针对建筑活动中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建筑法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重点,除了在总则中作了原则规定外,在“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一章和其他有关章节中,明确规定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若干法定措施。对法律的这些规定,各方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二、在建筑活动中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必须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包括有关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第六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依照本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方法,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各有关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按照安全标准进行工程监理。当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得以合同约定低于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鼓励在建筑活动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方针的规定。
一、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要保持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客观上要求建筑业提供更多的工业、商业、文教、旅游等各行业所需的各类房屋建筑,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结构的变化,对住房的需求将不断增长,这就要求住宅建设必须要有更大的发展。1995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到2000年,按1995年价格,建筑业增加值达到5000亿元以上,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达到90%以上。”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设,提高住宅质量,五年建设城市住宅10亿平方米。”而建筑业的发展,又有着极强的带动力,可以带动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冶金、化工、轻工等许多行业的发展。有关部门曾作过测算,建筑业每完成1元产值,可带动相关产业完成1.76元产值。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都将建筑业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采取措施,大力扶持,促进其发展。我国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要把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大力振兴,以带动整个经济的增长。这是中央在认真、科学地分析研究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后,所作出的正确决策。建筑法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扶持建筑业发展的基本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运用财政、信贷、税收、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扶持、促进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地发展。
二、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广泛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同样,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也十分迫切地需要依靠现代科学技术。从我国建筑业的现状看,尽管在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一些建筑勘察、设计、施工方面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得到推广应用,对促进建筑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个行业情况看,科学技术水平还不高,不少建筑企业无论是技术装备、施工工艺或管理方式,都还比较落后,劳动强度大、劳动效率低,使用的建筑材料也比较落后。大力开展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快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的步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建筑法确立了国家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的原则,还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并采取有效措施来加以落实。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曾于1994年发文,提出建筑行业在“九五”期间应重点推广应用包括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高强度混凝土技术、粗直径钢筋连接技术、新型模板和脚手架应用技术、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应用技术、建筑节能技术、建筑防水工程新技术、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硬聚氯乙烯塑料管的应用技术以及现代管理与计算机应用等内容在内的10项新技术。建筑企业也应当充分认识科技进步对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作用,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在建筑活动中努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尊重知识、尊重人材,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技术水平。在企业管理中,要努力采用现代化管理方式,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使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能得到合理配置,各种资源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使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三、国家支持、鼓励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房屋建筑的设计,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各地的不同特点,在确保安全,满足不同房屋建筑所应有的不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努力做到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城市房屋建筑应当与所在城市的整体风貌相协调,既要现代化,又要注意保持民族风格。要借鉴国外优秀房屋建筑设计的长处,不断提高我国的房屋建筑设计水平。
四、国家鼓励在建筑活动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l.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要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一靠能源开发,二靠节约能源。从我国能源开发受到资源储量和建设资金双重限制的情况下,更应把节约能源放在首位。在国民经济各行业大力强调节约能源具有重要意义。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将从1998年1月l日起施行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规定:“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节约能源法》第四条),并具体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七条)在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于1996年5月联合发布的《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则对建筑节能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大纲”提出,“建筑节能应首先保证和改善建筑质量和室内热环境,实现采暖期冬季室温达到18℃的要求,争取城镇建筑夏季室温低于30C,与此同时,寒冷地区新建采暖居住建筑要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八十年代初通用住宅设计相比,节能率不低于30%。到2000年要求执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节能标准,节能率达到50%。对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安装热表及有关调节设备,按表收费,1998年开始推广,2000年在重点城市建筑工程中成片推广。对现有的采暖和空调建筑,有计划地分批进行节能技术改造。乡村建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该大纲同时从重视建筑节能设计、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发展节能型墙体和屋面、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和空调及光照系统、加强建筑节能科技攻关等方面,对近期的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等各环节,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切实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2.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在建筑活动中贯彻保护环境的方针,主要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珍惜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十分注意节约使用土地,尽可能少占用土地,不占用耕地;结合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做好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并做好植树造林工作。二是要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和建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从实际情况看,建筑活动中特别要注意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防治因扬尘对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因建筑机械震动、摩擦、撞击等建筑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关于防治建筑噪声对环境的污染问题,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已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设专章作了规定。该法律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一章中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法律的这些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1.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按照《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的法规。在效力等级上。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在适用范围上,法律与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地方性法规只在其制定机关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或特区范围内适用。
2.法律(广义上的法律也包括法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各项活动,都应当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当然也不能例外。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分别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众多基本的和单行的法律构成的。建筑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关系,除了要遵守专门适用于建筑活动的特别法即建筑法的规定外,还要遵守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建设用地方面,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活动的,要遵守《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发现古文物、古墓葬等应当予以保护的文物的,要遵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有关招标投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承发包合同,要遵守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建筑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方面,要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等等。
二、进行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1.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一般来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建筑活动中有些行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依照建筑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不得实施。
2.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主要是指有可能因建筑活动受到损害的他人的民事权益,既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这里讲的“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建筑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实际中看,在建筑活动中贯彻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尤其要注意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因自己的建筑活动,影响相邻他人的正常的通行、采光、排水等权益,不得因建筑噪声等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使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得损害。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合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妨碍和阻挠。例如,在因国家建设而进行的建筑活动中,应当予以搬迁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后,应当及对搬迁,不得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搬迁,妨碍和阻挠建筑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是指建设部。这里讲的“建筑活动”,即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当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不排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建筑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例如,进行铁路车站、民航候机楼、水电站厂房等作为各专业建筑工程组成部分的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各有关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至于房屋建筑活动中涉及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事项,则应当依照各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由各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其主要任务包括:对建筑活动从业者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监督建筑市场按照法定规则运行,维护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的要求,不得干预建设项目法人和建筑企业的自主权,更不得参与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