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做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做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该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九条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买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12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别的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核验确认最长不允许超出3个工作日。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依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一定要标注明确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能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立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觉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对外招标的项目不依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同时废止。